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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修改后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

时间:2023-08-20 10:12:33
浅议修改后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此文共4794字]

浅议修改后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

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创建积极的社会管理,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当代刑事司法制度必须包容着这样的精神,即在平等、人道与宽容的基础之上,在刑事司法运作中展现出各种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人性化和宽容性。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刑诉法,修改后刑诉法在吸收学术成果、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特别程序进行了专编规定,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备,作为四大特别程序之一,刑事和解得到了专章规定。修改后刑诉法对刑事和解采取了积极而审慎的态度:一方面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从自诉案件扩大到公诉案件;另一方面又对公诉案件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即:(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和解程序在我国修改后刑诉法中的确立,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降低司法成本、及时恢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其适用范围的限制兼顾了国家刑罚权的严肃性,坚守了司法公正的底线。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及定义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 ……此处隐藏3744个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对话和自愿协商之上的内心沟通过程,重要的是化解矛盾、修复关系,这才是真正的刑事和解。那种纯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做法,绝对不是法律倡导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当坚决予以避免。

(四)建立检调对接机制

检调对接的重点在于如何进行完美对接。首先,应当建立统一、独立的社会调停机构,吸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调停人,由财政统一拨付经费,设立独立的办公地点,充分保证社会调停的中立和公正。其次,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对于符合和解条件而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建议当事人双方到社会调停机构进行刑事和解。再次,在社会调停机构调停期间,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五)完善调查机制

检察机关若初步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加害人的家庭环境、一贯表现、犯罪原因以及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等。根据我国的实践探索和国外经验,检察机关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社会中立机构收集有关信息,如学校、社区管理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这些机构具备良好的调查能力和资源,由这些机构辅助调查能够提高效率,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

(六)完善监督机制

要建立专门的刑事和解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在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既要明确自身权限,不得随意干涉参加刑事和解各方的协商工作,也要积极发挥职能,对是否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进行严格把关,对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的诸如敲诈、恐吓等非法行为及时制止,刑事和解陷入僵局、协议无法达成甚至冲突有可能激化的,要将案件适时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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